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訴人 廖政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易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
54、9775、10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政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7竊盜罪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之罪刑確定;另其被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及向 黃明俊 詐取財物,涉嫌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之旨)。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告訴人 李汶 家(原名 李昀臻 )借款時,係因上訴人之支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李汶家乃要求要以上訴人與當時配偶 陳俐君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才會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李汶家自始知情,本案根由係因李汶家而起,上訴人僅為配合之角色。上訴人已與李汶家和解,並取得李汶家之諒解,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數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付李汶家供作擔保,致李汶家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日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辯稱:其向李汶家借錢,她說上訴人之財產均在陳俐君名下,要其在本票上簽陳俐君之名字以共同擔保,李汶家與其長期熟識,不可能識不出其之字跡等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5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載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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