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玉霖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相對人 呂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零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0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4+4/12〉=104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