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張錦清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朝平選任辯護人葉鈞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智晨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鄧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張錦清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錦清因本件傷害致重傷害事故,張錦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周志良、王朝平、被告郭智晨、鄧嘉傑等人涉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對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周志良、王朝平亦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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