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龍 輔佐人 王惠珍 (即被告之胞姊)被告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惠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卷一〈下稱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11頁之押票),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經評議後,認雖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均表示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將會準時出庭等語(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293頁),惟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見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第138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毆打被害人 張國富 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明〈見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第10、58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 胡文峰 、 黃明正 於本審112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335、35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更二審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迄民國112年3月16日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卷152至1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21頁)在卷可憑,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使被害人張國富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開延押訊問時,徒以被告一己片面之自述,主張被告可交保候傳,而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