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交通安全有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 呂皓偉 之自小客車,致呂皓偉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聞不問,態度惡劣,毫無誠意,原審僅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顯屬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呂皓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車次因,有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綜合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佐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原法院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及其僱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只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和解不成,自不能因和解不成,而認被告態度惡劣,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尚無偏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利被告。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同時修正,修正後自首改為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自首必減之規定,顯較不利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應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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