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G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路第一快車道行近83號前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479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警戒後方即貿然變換至第一快車道欲由路口左轉彎行進,被告見狀,竟僅按鳴喇叭示警,疏未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當時下雨視線不清,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執意前行,其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角遂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頭暈、下背挫傷頭痛、左腳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下背挫傷等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告訴人從路緣斜切過來變換車道,她從我車右後方衝過來要轉彎,我已反應不及,但當時她人車並未倒地,還說要趕著去送報,她應該沒有受傷,且鑑定結果也說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陳述原則上雖不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為適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原審95年6月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由
西往東沿臺北市○○路第一快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83號前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上開機車同方向變換車道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暈、下背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並未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9、68、69、75、7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於公訴人指告訴人尚有左腳撞傷之傷害云云,雖經告訴人到庭結證表示當天腳踝有腫起來等語,然上揭驗傷診斷書上並無是項記載,則告訴人是否受有該項傷害,尚難認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雖經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接受員警
詢問時指稱:我車沿松德路慢車道西南往東北方向變換車道,欲往對面巷子左轉,當我車由路緣起步出來時,先禮讓一部自小客車先行後,確定松德路沒有車始往東北斜切,當我車行駛第一車道時,突然聽到左後方有二聲喇叭聲,隨即我車左側車身遭撞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70頁談話紀錄表);後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指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該路口,因為要等紅燈,所以將車速放慢,被告未注意前方,將我撞上等語(94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2頁);又於94年7月20日偵查中指稱:當時騎機車在松德路中間車道往松山方向,因當時路邊有車輛要出來,我就往內側偏行,在內側車道被被告駕駛計程車由左後方追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47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機慢車道整排都有停車,所以行駛在中間車道,那時沒有要左轉,跟被告碰撞地點是在機車停等區,因為當時有行人要通過,我被撞了之後,人摔過了斑馬線等語(原審卷第46頁),綜其上述多種說詞,告訴人就其行進方向、車禍原因及碰撞發生地點前後各次之指訴均不相同,其所述已屬可疑,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受傷情形為「主訴頭暈、下背挫傷」,顯然發生碰撞之後,傷勢尚非嚴重,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是在機車停等區遭碰撞後,摔過斑馬線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依上揭補充資料表記載,告訴人車損位置在機車左側車身,
被告營業小客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前車角保險桿部位,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應有一定之角度差異;再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在西向東第一車道往前延伸處且車身筆直,可知,本案應係告訴人直接自外側斜向變換至第一車道,未讓行駛第一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事故,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警詢中所供陳:告訴人當時沿松德路慢車道路緣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並未打方向燈,我按喇叭示警,但告訴人仍繼續行駛,我踩煞車不及而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71頁),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另外,被告見告訴人從路緣斜切過來欲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
時,即曾按喇叭示警,此亦有上揭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足憑,告訴人既執意往內側車道斜切,致使被告煞車不及,無從閃避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依照上揭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未留下營業小客車煞車痕跡及落土碎片等跡證,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情況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超速或未減速行駛之情形,故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缺乏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本案經依公訴人之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及依告訴人之聲請再送覆議之結果,均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5年5月2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40至42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過失駕駛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衝撞告訴人,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而有過失甚明云云。惟查,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在西向東第一車道往前延伸處且車身筆直,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直行,並非要右轉,再者,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前車角保險桿部位,足見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左斜切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否則如若雙方車輛均屬直行,當不致有上述位置之碰撞情形,是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因其本身突然違規左轉所致。被告於直行中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或執臆測之詞以被告應有過失而為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