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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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4日20時許,見其妻弟 李茂菘 之前妻乙○○、乙○○之母 柯玉珠 正從其妻弟李茂菘家中離開,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攔阻其2人,要求至里長 張清富 之辦公室商談李茂菘及乙○○之子之監護及探視問題,經乙○○拒絕後,被告甲○○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舉起拳頭,並表示:「你走走看」,以此等脅迫方式,強迫乙○○、柯玉珠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張清富辦公室,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我太太 李美珠 弟弟李茂菘的前妻,乙○○每次到我岳母家接送小孩時,都會發生爭執;94年7月3日我太太帶小孩回娘家,乙○○剛好要到我岳母家接小孩,乙○○有要打我太太的動作;我在同年月4日上台北接我太太時,就想說要勸解一下乙○○,乙○○當天晚上送小孩回我岳母家時我沒有遇到,而是在我岳母家外面路上剛好遇到乙○○,乙○○跟我說我太太好像有要打她,並說她有錄音,要放給我聽,我聽的結果很像是乙○○要打我太太,雙方因此口氣不太好,此時有鄰居經過建議我們到對街的里長家談,我就先走過去里長家,但因里長不在家,所以在門口等;乙○○則站在原地等,也有其他鄰居在勸她,後來里長回家後,我和乙○○、柯玉珠等人才到里長辦公室談,我岳父、母後來也有到場,我並沒有向乙○○、柯玉珠舉起拳頭說「你走走看」等語,也沒有妨害其2人之自由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其母柯玉珠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柯玉珠為乙○○之母,且係本件乙○○告訴妨害自由案中同時受害之人,是被害人柯玉珠雖未具告訴,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柯玉珠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乙○○之指證,而遽論被告甲○○以妨害自由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之
MP3錄音機所錄製之現場聲音,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其錄音時間長達1小時30分左右,後50分鐘為雙方於里長辦公室內談話之錄音,其內容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32、49頁)。
公訴人雖認上開錄音不能證明為現場所錄製,而質疑其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張清富、 呂慧芬 、柯玉珠、 黃吳蜂 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上開錄音確為現場錄音,錄音帶內容之聲音亦屬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乙○○亦不爭執上開錄音確為現場錄音,可見上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而依上開錄音之內容以觀,被告甲○○從頭至尾並未對任何人提及「你走走看」等語,且當時確係由告訴人乙○○主動要求被告聽取其本人先前所為之錄音,而因該錄音之內容究竟是誰要打誰而產生爭執;此外,提議大家一起至里長家之人,亦非被告,而係一女子之聲音(應係黃吳蜂所言,被告所提出之譯文誤載為「 黃吳香 」,應予更正)。是由上開錄音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柯玉珠之自由等語,尚非無憑。㈢此外,公訴人雖舉由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鄰里監視器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1片作為證據,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光碟畫面顯示:該光碟影像一開始為與本案無關之影像,畫面顯示2004年7月5日,播放約1分30秒後,畫面全黑,只有與本案無關之聲音。至7分50秒後,出現與本案有關之畫面,畫面有黑色條紋,無法看清內容,至9分黑色條紋消失,出現多人談話的聲音,畫面左方為馬路,車輛往來,畫面左側下方停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上方為一五金店招牌,遮住後方的影像,有2、3位人士在畫面左下角之前開小客車前走動,在畫面五金店招牌後方有人影晃動,有模糊嘈雜的對談聲音,無法辨識其內容;至撥放17分之後,畫面僅拍攝右方為馬路、左方為機車停置之畫面,未拍到前開自小客車及五金店之招牌,播放至24分30秒有關本案之畫面結束。該光碟中所拍攝的人影完全無法辨識面目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以觀,完全無法辨識畫面之人影為何人,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舉起拳頭對其威嚇之影像。自無從以此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末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柯玉珠於原審審理中雖均
證稱:93年7月4日晚間其2人確實不願前往里長家,是被告甲○○夥同10餘人圍住其2人,不讓其2人離開,強迫其2人一定要前往里長家,被告甲○○還舉起拳頭對其2人恐嚇稱:「你走走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本人及柯玉珠到里長家之後,後來有我哥哥、弟弟、妹妹及警察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證人柯玉珠證稱:到里長家之後,我們這邊只有我,我大女兒、乙○○、我兒子共4個人到場,沒有其他人云云顯有出入(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亦核與證人即里長張清富於偵查中證稱:93年7月4日晚上7、8點我從觀音山回家後, 李三來 (即被告甲○○之岳父)到我辦公室要我處理他媳婦的問題,男方有4人,女方有5人(乙○○、柯玉珠、其他3人都是男生)等語亦不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4285號偵卷第35頁)。
是證人乙○○、柯玉珠就案發當日其家人究竟有誰到前揭里長家此一簡單而明確之事實,證述竟仍不一致,足見其2人前揭指證實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從而,自難僅憑其二人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妨害渠二人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MP
3錄音,依現今之數位科技,可以將他人之聲音予以編撰、剪輯,該mp3錄音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告訴人如自願協同被告等人至里長辦公室談論監護權之事,依常情應在 李茂松 家中待至里長賦歸即可,何以需在李茂松家中附近路邊之騎樓站立長達1個小時之久,足認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妨害自由乙節應堪採信云云。惟查,前開系爭之MP3錄音,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張清富、呂慧芬、柯玉珠、黃吳蜂等人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上開錄音確為現場錄音,錄音帶內容之聲音亦屬實在,告訴人乙○○及到庭檢察官亦不爭執上開錄音確為現場錄音,並未質疑有何中斷及剪接,則上開錄音為真正且有證據能力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到里長家裡等,是他們在那邊站那麼久一直在打電話,我不曉得他為何要站那麼久,如果他們要走我也不會強留。」、「是他們自己去里長辦公室的,後來他們好多朋友過來,他們才一起進去,他們有叫很多朋友來,包括他的弟弟,然後才一起進去。」(見本院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柯玉珠站立於路邊騎樓1小時,係其2人表示必須等其電告之幫手前來,方一同進入里長家協調,並無任何人對其2人脅迫,此於錄音內容中均明確顯現,且乙○○、柯玉珠2人語氣強悍,毫無畏懼,其間更不斷以電話聯絡幫手到場,其2人更待幫手全部到場後才進入里長家,整個過程平和,無人強迫」。綜核上情以觀,告訴人如係受到被告脅迫,何以尚能以電話通知眾多幫手到場,且其果受有脅迫而心生恐懼,應會立即隨同被告進入里長家,何以尚能自由站在路邊達1小時之久,且為何不乘隙離去?足見告訴人只是要等其所通知之幫手到場方會在路邊騎樓站立等待達1小時,而非因被告之脅迫而不敢離開現場,是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取。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或執臆測之詞以被告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強制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