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森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6月9日日變更為高志尚,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269720
號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百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百森公司)所簽發、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萬邦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95年3月13日、95年3月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727,020元、815,64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
0、U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百森公司所簽發、被告萬邦公司背書、
發票日為95年3月13日、95年3月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
727,020元、815,64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
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共
積欠原告票款1,542,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2,660元及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5年3月13日│727,020元│UA0000000│95年3月13日│
├───────┼────────┼─────┼──────┤
│95年3月23日│815,640元│UA0000000│95年3月23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