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卡時繳納首次核
貸限額10%之帳務管理費且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利
率約定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自第6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4月
18日止,共積欠438,8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客
戶授受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38,845元,及自95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