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之履行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係於本院之區
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3年4月25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8,000元,按月於25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按民法
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詎被告自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惟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且自94年9月25日起即積欠租金,至租期屆
滿日止積欠7個月之租金共5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租金200
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計26000元未付,又自
95年4月25日起租約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即8000元)至遷讓日
止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