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被 告 乙○○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4點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經東方科學園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收支辦法第
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
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查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至
95年3月間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1772元及應分攤之
水電費68122元,共計欠繳149894元,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且
公告欠費者名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討,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方科學園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1
份、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
管理經費催繳辦法1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