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現金卡契約約定
事項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
期1年。又兩造於92年8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