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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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請人甲○○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在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93年生,前於109年8月31日與相對人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並於同年10月21日生下一子丙○○(109年10月21日生,原名:丁○○)。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然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而聲請人於前揭離婚調解成立後,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會面,均未獲相對人方回應。又聲請人目前因故受安置於中途學校,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請准聲請人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0年9月15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乙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至22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尚屬適當,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未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或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主張,參以未成年人丙○○若與聲請人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之健全成長,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於聲請人受安置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五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訂於上午10時至12時,或下午13時30分至15時30分。

(二)前述時間或會面交往之地點,得由雙方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商變更之。

二、於聲請人結束安置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共處,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寄送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體生活照片五張予聲請人,寄送之地址:桃園市縣○路00號6樓(由桃園家防中心社工 陳佳伶 代收代轉)。

四、其他兩造應遵守之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被告之探視時間。

(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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