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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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培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飄香麻辣燙泡麵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接續」刪除;並補充說明「至被告陳培倫於偵查中雖稱其本案竊取之素飄香麻辣燙泡麵,似業經法院判刑等語,惟經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並無此情,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本院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2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商品,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於103年、106年、111年間,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素飄香麻辣燙泡麵2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陳培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素飄香麻辣燙袋麵2包(價值新臺幣180元)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警方調查陳培倫涉犯竊盜之另案,至仁發門市詢問時,經該門市店長告知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倫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仁發門市店長 莊政倫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全身及所攜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吳坤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慧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