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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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79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在網路認識,當時相對人聲稱其已離婚,聲請人乃與相對人交往,並同居在聲請人之女兒所有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身分證上記載有配偶,因而向相對人表明兩造不可能在一起,並請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上開住處,詎相對人不願意,竟於晚上不斷騷擾聲請人,不讓聲請人睡覺,且一直撞門、敲門,還持續威脅要跳樓、自殺、餓死自己等語,聲請人因無法忍受,而於112年3月15日暫時在外租屋居住,並斷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卻仍一直撥打電話、傳訊息騷擾聲請人,且於112年3月29日傳訊息予聲請人之女兒稱其已吞了50顆安眠藥,經警方陪同聲請人到場,發現相對人仍意識清楚。是相對人騷擾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目前仍然是男女朋友,有同居過,聲請人突然消失,所以兩造並沒有提到分手。聲請人搬走以後,相對人打聲請人的電話都不通,因為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搬走,而且擔心聲請人的安全,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聲請人。112年3月29日相對人有傳訊息給聲請人的女兒說相對人吞了50顆安眠,因為相對人都找不到聲請人,相對人心理很難過,但相對人只有吃了20顆安眠藥。聲請人主張的其餘事實都不實在。相對人在聲請人的藥包裡面有看到鎮定劑,所以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精神病。聲請人提出的訊息紀錄是兩造之間的訊息紀錄,但相對人沒有恐嚇聲請人,只問這些問題要怎麼辦,但聲請人不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伊發現相對人有配偶後,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不願意,以自殺要脅, 嗣伊 於112年3月15日暫時在外租屋居住,並斷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卻仍一直撥打電話、傳訊息騷擾伊,且於112年3月29日傳訊息予伊女兒稱其已吞了50顆安眠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訊息紀錄數件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為真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於聲請人遷出住所後,伊有打電話予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伊有傳訊息予聲請人之女兒稱伊已吞了50顆安眠藥,且伊確實有吃了20顆安眠藥等情,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