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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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1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揚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鄭成功 神像壹尊、中壇元帥印章壹只、 壽桃壽 麵塔貳個及折疊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揚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即中壇元帥神像1尊、鄭成功印章1只及神明令牌1只返還被害人 鄭榮壽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4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鄭成功神像1尊、中壇元帥印章1只、壽桃壽麵塔2個及折疊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中壇元帥神像1尊、鄭成功印章1只及神明令牌1只,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榮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黄揚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 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揚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鄭榮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三仙宮」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鄭成功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中壇元帥神像1尊(價值約6萬5,000元)、鄭成功印章1只(價值約500元)、中壇元帥印章1只(價值約500元)、神明令牌1只(價值約4,500元)、壽桃壽麵塔2個(價值約1,000元)後離去。

 ㈡又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成大創意基地」前人行道,見 洪翊珍 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1台(深藍色捷安特,價值約7,80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輛摺疊腳踏車1台後離去。

 ㈢嗣鄭榮壽、洪翊珍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揚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榮壽、洪翊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仙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成大創意基地」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鄭成功神像1尊、中壇元帥印章1只、壽桃壽麵塔2個、折疊腳踏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鄭榮壽、洪翊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中壇元帥神像1尊、鄭成功印章1只、神明令牌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榮壽,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蔡旻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邱鵬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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