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奶茶壹罐、特濃
拿鐵壹罐、布丁壹個、伯爵泡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案件前
科,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甫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4
年間即又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草莓奶茶1罐、特濃拿
鐵1罐、布丁1個、伯爵泡芙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52元),應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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