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64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詠緹 原名 林素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本金2.5%計算之違約
金(連續三個月為上限)。惟被告於原告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5年5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5,661元仍未
給付,其中包含簽帳消費款219,275元及利息39,940元、違
約金16,44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661元,其中219,275元部分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本金2.5%計算之違約金(連續計算三個月為上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應另按月以本金2.5%計算違約金(連續計算
三個月為上限),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
為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衡諸現行存款利率
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
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