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63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連明忻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
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
年8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達新臺
幣(下同)135,972元仍尚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9,122元與
違約金4,574元,合計被告尚餘欠149,668元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8元,及其中135,972元自
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
150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60,000元者,每月以300
元計算,未繳金額6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
計算,未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按年息
19.71%計算,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
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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