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壬○○
      戊○○○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告 甲○○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丙○○
      己○○
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5頁、第1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及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2頁
),被告雖就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部分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但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95地
號土地(系爭系爭土地)上台北市○○街巷號、號雙
併5層和諧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
○○、辛○○○為系爭公寓號、號5樓住戶,竟於92年1
月間擅自在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加蓋違建供其自用,
破壞共有人隱私權。被告丙○○為20號1樓住戶,擅自將如
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圍牆打掉改為電捲門,將1樓法定空地供
其專用。被告己○○為系爭公寓22號1樓住戶,擅自將原有
圍牆打掉,改為電捲門,將1樓法定空地部分供其專用。71
年分管契約,不論是否存在,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未依公寓
大樓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法定人數之同意通過,擅自在
屋頂平台蓋違建、將原有1樓圍牆打掉供其專用,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號、號5樓樓頂所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丙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
電動鐵捲門2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己○○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電動鐵捲門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添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楊木科 於71年間自建系爭公寓時,由其子
女6人分別所有2至4樓6戶房屋,另1樓及5樓則分別歸妻子訴
外人 楊阿葉 及楊木科所有,經楊木科一家人全體同意,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就1樓法定空地及頂
樓平台為使用收益,系爭公寓設計建築時,即係依共有人之
分管協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該法定空地而為建築。
系爭公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雖自90年起陸續出售,但於90
年、91年間自 楊氏 兄弟姊妹受讓房屋之原告一望即知,僅有
1樓所有權人有權開啟1樓圍牆之門,穿過法定空地,進出1
樓房屋,其他人並無由圍牆進出法定空地之可能,另頂樓平
台之儲藏室,原告於受讓房屋前,徒步至頂樓平台時即應知
悉僅有得使用收益5樓房屋之人持有鑰匙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原告知悉原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不曾向1樓
、5樓房屋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思,原告應受原共有人間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得在被告甲○○、辛○○○遲於92年11
月7日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後,嗣後因居住細故藉詞排除侵害
。被告就分管契約而使用共有物之方法,亦無違其使用目的
,頂樓平台儲藏室面積僅25平方公尺而已,其他廣大之空間
仍開放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如體育活動、晾曬衣物、佳節
烤肉等,當無逾約定頂樓平台專用之範圍。更何況,1樓法
定空地、頂樓平台之專用權,及1樓圍牆變更部分為鐵捲門
等議案,業經93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高達62.44%
。退萬步言,系爭22號1樓之圍牆鐵捲門於被告己○○受讓
房屋時即已存在,非被告己○○所改建,頂樓平台之儲藏室
亦係楊木科於71年間所建,並非被告甲○○、辛○○○所建
,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係系爭台北市○○街巷號、號雙併5層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號、號5樓房屋打通由被告
甲○○、辛○○○共有,系爭20號1樓房屋為被告丙○○所
有,系爭22號1樓房屋為被告己○○所有,兩造、被告,及
訴外人卯○○、寅○○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未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法定人
數之同意通過,被告甲○○、辛○○○擅自在屋頂平台如附
圖所示C部分增建建物使用,被告丙○○、己○○擅自將原
有圍牆打掉改為電捲門,將1樓法定空地供其專用,而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
它共有人,但被告否認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惟查:
㈠查系爭公寓於71年10月12日建築完成,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
共有人即楊木科、楊阿葉、辰○○、丑○○、子○○、寅○
○、卯○○、癸○○,已就共有之屋頂平台成立由系爭公寓
5樓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及1樓圍牆內之法定空地由系爭公
寓1樓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寅
○○結證稱:「(一樓有圍牆是公寓建造時就有的?)是的
。(圍牆內的庭院其他各層樓可自由進出?)不能。(訴訟
代理人當初有兄弟姊妹有表示不同意?)沒有。(頂樓之儲
藏室是何人蓋的?)我父親(楊木科)。(其他兄弟姊妹有
無鑰匙進出儲藏室?)沒有。(當初頂樓加蓋時你們兄弟姊
妹有無反對的意思?)沒有。(頂樓加蓋及頂樓平台你們父
母及兄弟姊妹如何約定?)約定由五樓使用。(被證12中6
位簽署證明書者是否你的兄弟姐妹?)都是我的兄弟姊妹6
位簽的。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寅○○簽署的證明書是你
本人簽的?)是我本人簽的。(目前仍住系爭房子?)是的
。(是否有分管協議?內容如何?)是全家協議,沒有人反
對,協議內容是1樓庭院由1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及頂樓儲
藏室是由5樓住戶使用。(頂樓是何時蓋的?)71年興建房
子時就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並有辰
○○、丑○○、子○○、寅○○、卯○○、癸○○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系爭公寓於71年間興建時,即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B
部分法定空地上築有圍牆,圍牆上有門,專供系爭公寓20號
、22號1樓住戶穿過法定空地出入20號、22號1樓,且係出入
20號、22號1樓之唯一途徑,20號、22號1樓住戶無法由系爭
公寓大門進入20號、22號1樓,而20號、22號2樓至5樓住戶
亦無法進出圍牆內之法定空地;於71年間即已在系爭公寓屋
頂平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建物作為儲
藏室,專供5樓住戶使用,20號、22號1樓至4樓住戶均無該
儲藏室之鑰匙等情,業經證人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222至225頁),上開屋頂平台儲藏室、法定空地上圍牆及圍
牆內法定空地,分別由5樓、1樓住戶專用之情形既已長達20
餘年,且外觀上很明顯,堪認原告乙○○、戊○○○、庚○
○、丁○○於90年間購屋時,原告壬○○於91年間購屋時,
均知悉有上開分管特約,縱若不知悉,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特約之拘束。是被告甲○○、辛○○
○有權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建物,及
被告丙○○、己○○分別有權管理使用系爭20號1樓、22號
1樓與圍牆間之法定空地,並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洵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辛○○○將
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丙○○將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電動鐵捲門2個拆除回
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原告請求被告己○
○將系爭號1樓電動鐵捲門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拆除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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