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0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江欣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丙○○○與 林明賢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
新臺幣肆拾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五樓,受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訴外人
林明賢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4月16日,金額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5樓,受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被告之,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並聲請鈞院就系
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上所載關於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
,且該筆跡形式更與原告平時簽名不符,另該本票及授權書
所用印鑑印文均與原告平時所用印鑑不同,係遭他人冒用所
為,又林明賢業已死亡,原告亦早已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
縱使林明賢有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務亦與原告無涉,故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購買車輛申請貸款時,原告為擔
保貸款所簽發,當時對保人為甲○○,其中發票人林明賢已
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本
票被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且原告亦已就林明賢遺產拋棄繼
承,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簽名,自應由行使權利之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
。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係林明賢向台中之車行買車貸款時所
簽發,而當時貸款之對保人甲○○於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當時簽名之人並非原告,印章為林明賢事後蓋的
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未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原告任發票人部分之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
三、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及1175條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
合法拋棄,依法喪失繼承權,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經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明賢於95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已故林明賢之母,本為民法第1138條第
2順序之繼承人,惟被告已於2個月內之95年6月9日遞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是被告即未承受林明賢之債
務,系爭本票縱為林明賢簽發,其票據債務亦與原告無涉,
系爭本票由林明賢任發票人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未承受林明賢之票
據債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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