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兩造無任何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條款,復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可參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