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GUCCI鑰匙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65之1號」,更正為「花蓮市○○○路38之1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領據收據副本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之中年男子,貪圖小利,以新台幣(下同)550元之價格(含運費)販賣仿冒之GUCCI鑰匙包1個,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鉅,惟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已依檢察官要求,捐款1萬元予公益團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被告犯罪後之98年6月10日修正,然該修正乃有關執行事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顯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之GUCCI鑰匙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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