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丁○○委託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原所有人為丁○○之母 林美子 ),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無車牌報廢車上。嗣經員警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神農85號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上揭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基於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渠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使用無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去甲○○家跟甲○○借,經甲○○同意,伊才拿走云云。嗣又改辯稱:係經甲○○之哥哥同意才拿走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原所有人為丁○○之母林美子
),係丁○○委由甲○○代為保管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尋入單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至伊店裏向伊購買1台銀色中華自小客車,伊有告訴被告該車沒有車牌,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他有辦法!」,於是買賣車子的交易成立,而員警所查扣之車牌就是丁○○寄放在伊處,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看到該車牌,有要跟伊借該車牌,但伊跟被告說不行,因為那是別人的東西,後來這2面車牌就不見,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知道被告將車牌掛在被告車上,被告雖曾開口要跟伊借車牌,但伊跟被告說不行等語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向花蓮縣○里鎮○○路○段○○○號郭姓屋主即甲○○購買1台銀色中華自小客車,且於今年4月約清明節時(詳細日期不詳)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的貨櫃旁竊取這兩面車牌,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因我跟別人買的報廢車子沒有車牌,所以我就想辦法偷兩面車牌掛上我所有的自小客車上等語,並陳稱:「(問:你為何知道該處有兩面車牌?如何竊取?你與屋主認識嗎?)因我的車子是向該屋主買的、當時我想問他有沒有車牌可以掛,那時剛好屋主不在家,而當我要離開時發現該處貨櫃旁有兩面車牌我就順手將兩面車牌取走並掛在自己車上,我與屋主是買車時認識的」、「事後我有去屋主家要告訴屋主,但他一直不在所以就做罷」等語綦詳。綜上足認被告係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將車牌取走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係經甲○○同意云云,顯不可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改辯稱:我係跟甲○○哥哥說,他同
意我才拿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係經甲○○同意云云不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哥哥乙○○住伊隔壁,乙○○沒有跟伊說被告拿走這兩面車牌的事,事後乙○○有說被告來借車牌,但乙○○係叫被告來找伊,但伊不在家等語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弟弟,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到過甲○○家,伊才見到被告,當時甲○○不在家,伊跟被告說要拿走你就拿走,但是要跟甲○○說,伊沒有把被告拿走車牌的事情告訴甲○○,伊知道那兩面車牌是甲○○的,所以才會叫被告跟甲○○說,被告也知道車牌是甲○○保管,並非伊保管,甲○○沒有把車牌託伊保管,甲○○將車牌放在家裏,甲○○沒有告訴伊如果有人要拿車牌可以讓他拿走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甲○○家拿車牌時,我知道車牌是甲○○保管,並非乙○○保管,我跟乙○○說我跟甲○○買車子,沒有牌,要車牌借我掛,我也知道乙○○沒有車牌可借給我,我是要跟甲○○拿車牌,但甲○○人不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前至甲○○家拿取車牌時,已明知車牌係由甲○○保管中,並非乙○○,只有甲○○才有車牌可借其使用,且其既已發現甲○○人不在家,僅乙○○在,然被告於當時並不認識乙○○且不知道乙○○即為甲○○之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其未事先經甲○○同意,執意要取走上揭2面車牌,且其於取走車牌後,雖有以電話或至甲○○家中找甲○○,目的係要甲○○答應將上揭2面車牌借予其使用,但甲○○均不在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至伊家找伊時伊不在,被告有打電話,但伊沒有接等語明確。則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明知上揭2面車牌是甲○○保管,甲○○事前已曾明確告知被告上揭2面車牌是別人的,並拒絕借車牌予其使用,則被告既已明知其未經甲○○同意借予上揭車牌,且甲○○也不會同意將車牌借予伊,伊即乘甲○○不在家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同意,而取走上揭車牌0面,仍無礙其於竊取車牌時之主觀竊盜之犯意成立至為明確。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於警偵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取之車牌0面業已由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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