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3號、第8160號、第11039號、第12278號、第17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處理金錢事務,且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收買他人存摺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某處,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復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7年11月
5日13時30分許,佯以網路購買相機為由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透過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乙○○之上述金融帳戶。(二)於97年11月5日12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佯裝販賣筆記型電腦,使己○○陷於錯誤,轉帳6000元至乙○○之前開金融帳戶。(三)於97年11月
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佯裝販賣數位相機,使庚○○陷於錯誤,匯款5100元至乙○○之前開金融帳戶。(四)於97年
11月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佯裝販賣S26奶粉,使甲○○陷於錯誤,匯款6120元至乙○○之前開金融帳戶。(五)於97年11月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佯裝販賣腳踏車,使丙○○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乙○○之前開金融帳戶。(六)於97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佯裝販賣東元小冰箱,使戊○○陷於錯誤,匯款4430元至乙○○之前開金融帳戶。嗣因各被害人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一)被告乙○○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丁○○、己○○、庚○○、甲○○、丙○○、戊○○之指述。(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附被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丁○○、己○○、庚○○、甲○○、丙○○、戊○○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前揭己○○、庚○○、甲○○、丙○○、戊○○被詐欺部分,惟該等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將上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受害人數甚多,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申請之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4
239號部分,依移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記載,係指被告乙○○於97年間,申辦6支行動電話後,售予 郭偉哲李岳聲 等人,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見警卷及偵查卷第31-32頁)。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互異,並非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亦未敘及此一犯罪事實。是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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