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2號、98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為下列之更正及理由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於民國98年5月25日前某時、某地
,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密碼資料及金融卡(帳號詳卷)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某處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7、8行「佯以電腦網路售貨錯誤云云,接
續詐騙丙○○、丁○○、乙○○」之記載,應更正記載「佯稱電腦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提款機為操作以為更正云云,分別致丙○○、丁○○、乙○○陷於錯誤」。
㈢證據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㈣理由補充: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丙○○、丁○○、乙○○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於是日立即遭人提領乙節,有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被告雖稱係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郵局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云云,然一般應徵工作,因薪資需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給付,亦無需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僅需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或提供帳號即可。故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⒉一般人對存摺、金融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嚴加保管
以防遺失,不會隨便交給他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常人,竟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已與常情不符。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丁○○、乙○○3人,侵害數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已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