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至同月1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其帳戶之密碼均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並偽稱送貨人員交付誤載為分期付款之確認單,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原作業,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641元至丙○○上揭郵局帳戶。㈡於97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並偽稱甲○○向東森購物臺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勾選錯誤,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次,而各匯款29,756元2次至丙○○上揭郵局帳戶、匯款65,000元至丙○○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嗣因乙○○、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乙○○、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此部分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所有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係不見,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以佯稱係東森購
物臺客服人員,渠等付款方式錯誤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使渠等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將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及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見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其郵局提款卡係於97年10月10日在台北林森北路遺失,當時其將提款卡放在名片夾內,因打公共電話後忘記拿走就遺失了,其確定係在遺失後4、5天後向郵局掛失,當時因其未注意到名片夾及提款卡遺失,是在4、5天後欲返回花蓮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所以當時到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告知其帳號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其才知其帳號已被詐欺集團冒用,其最後1次係於97年11月初因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才去查看帳號存款明細,因其薪轉須使用,希望案件快點查明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遺失2張提款卡,1張是彰化銀行的,1張是郵局的,彰化銀行的帳戶是供薪資轉帳使用,郵局的帳戶未供薪資轉帳使用等語;於本院則供稱:其於警詢所述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正確,當時其係打電話向郵局辦掛失,其係因蘆洲分局某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問其彰化銀行帳號,並稱提款卡可能被盜用,請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剛開始不相信,所以沒有過去,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才打電話到郵局,郵局人員稱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並再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彰化銀行也講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當時是到台北玩,所以都是在台北打電話,其彰化銀行帳戶係於94年7月間有供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其先稱係郵局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係遺失郵局提款卡4、5天親至郵局辦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始知郵局帳戶已被詐欺集團使用;於偵查中改稱:彰化銀行之帳戶才供薪資轉帳使用,郵局帳戶並未供薪資轉帳使用;於本院復更稱:彰化銀行帳戶係於94年7月間供薪資轉帳使用,其因蘆洲分局警員電話告知始知彰化銀行之提款卡遭盜用,並於台北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是被告先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置信。
㈢參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乙○○
、甲○○於97年10月18日將款項轉帳存入後,於當日即經人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97年10月18日前已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且詐騙集團人員知悉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於97年10月10日遺失提款卡後4、5日向郵局辦掛失,郵局人員並告知其帳戶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早於甲○○、乙○○被騙前即將郵局帳戶掛失,則甲○○、乙○○焉可能於其掛失後尚能將存款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後復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 陳彥士 於97年10月8日匯入之錢係返還其欠款,是被告將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之時間應係97年10月8日以後至證人乙○○、甲○○於
97年10月18日被騙之間。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所為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甲○○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被騙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以其並未交付提款卡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騙集團向甲○○行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亦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並誤載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詐騙之時間為97年10月8日(應為97年10月18日),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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