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不得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代替),自97年12月起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依債務人所述交通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6元,每月上班15天,合計應為690元,與債務人所陳報金額900元不符。
債務人應說明正確之交通費計算內容及金額。
4、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費用為租金5000元,交通費900元,個人生活費4500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6806元,及母親 蔡黃凝 扶養費3000元,合計2萬0206元。其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6806元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又蔡黃凝現年74歲,雖無謀生能力,然其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於
95、96年有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所得1萬1281元及1萬2775元,足徵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其名下尚有4筆土地,公告現值達272萬8000元,蔡黃凝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以,關於蔡黃凝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亦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予剔除。由是以觀,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400元後,所餘1萬0600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始屬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萬0600元履行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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