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3月間(96年3月29日以前)某時,蓋為詐欺正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於96年3月29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依一般事理,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必定儘速用以施行犯罪,否則將有列入警示帳戶之風險,而被告陳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約於96年4月間遺失,其記憶容有誤差,依常情可認被告應在較早之前即上開時間交付詐欺之正犯無疑,又雖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之幫助犯罪,惟所辯已非可採;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又同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 張語瑄 本案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時間係在96年11月14日即上揭條例施行後,是即不符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本案仍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林秀麗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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