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97年度壢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兩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侮辱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及告訴人甲○○於97年3月31日到庭,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向原審法院認罪,並同意受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並諭知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亦不得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外,復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46號97年3月31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乃依被告之請求,判決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從而,原審法院既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被告對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證人 戴玉靜 證述前後所述矛盾,為偽證等情提起本件上訴,核被告既於原審認罪,向法院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亦在被告請求範圍內為緩刑之宣告,且本件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