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達(原名吳昆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達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有禁藥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柒瓶(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柒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吳豐達應注意輸入任何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吳豐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雲熙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有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之液體7瓶(驗餘淨重共35.73公克),約定寄送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該7瓶液體委由不知情航空運輸業者自香港輸入至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送鑑定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蒐證照片25張(107年度他字第1號【下稱他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憑。扣押貼有「荷爾蒙」字體之液體6瓶,經抽樣1瓶檢驗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
24.35公克);另1瓶不明液體,經檢驗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驗餘淨重11.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他卷第29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伽瑪羥基丁酸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無色、無臭、無味之液體,經常溶於開水、酒類及其他飲料,飲後有快感及鬆馳作用,經常被濫用於俱樂部內,而導致中毒與約會強暴,故於90年列管為第2級管制藥品,本案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7瓶,未經核發輸入許可證,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本案被告自承有在網路上購買過類似藥丸之物品(本院第31頁),有相當的上網購物經驗,被告雖前後以「為了助性、助興、減肥」,作為購買該液體之理由,可見可預見該液體有影響生理機能的效果,而可能為管制藥品而含有禁藥成份,卻疏未注意向賣方詢問該液體的成份即購買,其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分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持有之,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運輸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惟查:
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需基於主觀上知悉為第二級毒品而運輸,方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所購買7瓶液體的成份為何,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購買的7瓶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而為運輸,故尚難認為被告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輸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承認輸入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之液體禁藥之事實,惟其否認知悉其中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輸入之主觀犯意,亦不構成同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輸入罪。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扣案之7瓶液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故本件亦難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送業者運送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之液體7瓶,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應注意所購產之物品是否含有禁藥,竟疏未注意,而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香港輸入至國內,另考量被告過失輸入之數量僅7瓶,數量不多,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7瓶液體,經檢驗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份(驗餘淨重35.73公克),係藥事法之禁藥,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