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旻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李○騏、李○、彭○鈺(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少年吳○妤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夥同友人,恣意於公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巧遇少年吳○妤(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吳○妤與渠男友有情感糾紛,竟與同行之少年李○騏、李○、彭○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徒手毆打吳○妤全身或拉扯吳○妤頭髮,甲○○另手持安全帽毆打吳○妤,致使吳○妤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偵查之供述│訴人吳○妤,少年李○騏、││││李○、彭○鈺在場,李○騏││││、彭○鈺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同案少年李○騏、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少年│││○、彭○鈺於警詢之│李○騏、彭○鈺共同毆打告│││供述│訴人,李○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3│告訴人吳○妤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現場勘查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吳○妤遭被告與同案│││診斷證明書1紙│少年毆打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的發動引誘,公開地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的一群人。易言之,即首謀者公開聚眾成群,使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彼此直接地聚集一地,而可以共同一致地實行妨害公務行為;否則,若非除於首謀者的發動而係多數人的自動聚合,則非本罪的公然聚眾。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偶遇告訴人,談及感情問題而引發衝突,同行少年李○騏、李○、彭○鈺遂與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同行少年李○騏、李○、彭○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吳○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係因一時衝突,出手傷害告訴人,目的並非邀集群眾為強暴行為,客觀上不符公然聚眾之要件,主觀上亦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涉有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對其恫稱:「我不會只打你一次,你以為我這樣就會放過你」、「你信不信我會叫其他男生把你幹一遍」等語,其他同案少年於警詢均稱未聽聞被告有該等恐嚇言語,經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並無錄製聲音,是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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