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3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提款卡(包括密碼)後」應補載「、印鑑一枚」,及第9行之「分別於95年11月起」應補正為「95年11月24日起」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甲○○之身心及財物受害甚深,且其犯罪後未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7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