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提上揭聲請再審事件,因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雖顯示聲請人侯尚余、侯蘐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卓承廣僅有小額財產,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之能力。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難有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