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永銘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104年度原士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高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伊係初犯,家中經濟狀態不佳,父母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雖係初犯,然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係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處刑尚屬妥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可採。又縱然上訴人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