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第6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曾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情況下駕駛汽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以輕恕,惟考量其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判決至今已達4年有餘,前刑難謂無達一定之矯治效果,又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做工為業、薪水不固定、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亟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科以不得易刑之刑,恐將使被告頓失經濟來源,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亦生窘境,反有害於公益之虞,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僅係未關閉易刑之門,然待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方式,仍由職司執行之檢察官依其職權判斷易刑是否確足收矯治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