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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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第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本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本博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均執行完畢,其中③案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④案則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本博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本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不顧他人安全,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未逾法定標準甚鉅,暨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