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許能輝 個人計程車行即許能輝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之路段,因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於104年4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8日前。
2.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5月15日、6月3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3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4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341500號函、104年6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443300號函、104年7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567300號函回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4年7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10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址所屬郵局。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查:
1.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3.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原審要求被上訴人7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但被上人未遵期審查,故其答辯不足採;本案舉發單位是交通大隊執法組,而填單人是該大隊小隊長,則大同分局所述能認實?能用?況裁決書之舉發單位卻是大同分局警備隊,足見裁決書無效。以民眾檢舉之照片隨附,相片以秒為基礎,沒有秒即是不法,應有確實地點,無即無效,照片顯示環河北路一段之地點,是不明確之籠統位置云云),無非主張其認定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不符,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4.至於,舉發通知單載明舉發單位(參原審卷p9)及裁決書所載舉發單位(參原審卷p6)均為大同分局警備隊,只是舉發通知單(文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封面印明交通警察大隊,並敘明如有疑問可逕向舉發單位查詢,並將各分局之電話列表呈現,這完全不影響到舉發單位之同一性,上訴人據此質疑裁決書無效或大同分局之陳述無稽者,當無足憑。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