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己○○
戊○○庚○○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丙○○、己○○、戊○○、庚○○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假釋出監(假釋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因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七四號「輕鬆小品」檳榔攤內,告知甲○○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甲○○之弟 張罡健 與庚○○間薪資糾紛問題,而夥同六名男子前往庚○○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三九之五號住處,損壞庚○○上開住處內之物品乙情,丁○○個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夥同不知情之己○○、丙○○、戊○○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同德街)一五三號「東方之珠KTV」一二一號包廂內等候(亦不知情之庚○○則一人在外等候),再由己○○之友人乙○○出面約同其友人即甲○○到場協調上開毀損事宜,詎丁○○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中竟突然拿出其個人藏在身上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指向甲○○,並對其大罵台語「幹你娘」之三字經而侮辱甲○○,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嗣己○○、乙○○起身護住甲○○,丙○○、戊○○二人則拉住丁○○,丁○○始行告知甲○○該為玩具手槍。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指著告訴人甲○○,並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喝醉,始一時衝動拿出該把玩具手槍指著甲○○,惟因該把屬玩具手槍,根本不具有殺傷力,伊並無藉之恐嚇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玩具手槍乙支指向告訴人甲○○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己○○、丙○○、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不具殺傷力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五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而堪認定,惟告訴人甲○○於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時,當時確時因之產生恐懼感覺乙情,亦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之加害通知到達被害人後,致被害人主觀上因之產生畏怖之感覺,並不以實際上產生客觀加害之結果為其必要,茲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雖不具有殺傷力,惟在客觀上尚非不得持以敲擊,而得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又被告丁○○客觀上既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且被告丁○○之行為場所復屬一光線不甚明亮之KTV包廂內,在場之證人乙○○、被告己○○、丙○○、戊○○四人見狀後,亦立即分別護住告訴人甲○○或拉住被告丁○○,足見被告丁○○此一舉動,在客觀上均已致在場之人包含告訴人甲○○在內,因之心生畏懼,至為顯然,是在被告丁○○主動告知告訴人甲○○該把為一玩具手槍前,告訴人甲○○已因被告丁○○上開加害行為而產生畏怖之感覺,應堪認定。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黃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恐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告庚○○上開住處損壞其內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採信,則告訴人甲○○對被告庚○○上開毀損物品所受之損害,自負有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是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受被告庚○○告知上開告訴人甲○○毀損乙事後,經由被告己○○友人即證人乙○○約同告訴人甲○○出面協調此事,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被告丁○○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談這件事,我就找乙○○居中協調被告庚○○家中被砸的事,當時除了被告庚○○外,其他被告四人都有去,二、三分鐘後丁○○拿出黑黑的東西指向我,並罵我幹你娘,我當時心裡會害怕,他們要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告訴他們我會賠給他們,....(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當天有無談到賠錢的事?)當天沒有談起是在隔天乙○○跟我講電話我問他要如何處理,我願意賠錢,當時並沒有說要賠多少,先由乙○○跟丁○○聯絡,因為乙○○跟他們比較熟(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庚○○家被砸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後來我找己○○喝酒,己○○帶丁○○去,丁○○提到被告庚○○家中被砸的事,我跟甲○○決定與被告等人見面時間再通知被告等人到場,二十五日見面那次只有我及告訴人去,除了被告庚○○其他被告四人均有來,當天剛開始大家在聊天,後來丁○○喝酒喝多了,他拿出一把玩具手槍,我跟己○○包著護住甲○○,另外二個被告拉住丁○○,當天沒有開槍,後來丁○○把槍收起來,己○○就罵他幹嘛這樣,丁○○說這只是玩具手槍而已,當時甲○○有害怕,當天完全沒有談到錢的事,後來被告四人先離開,不久我們也走了,當天沒有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本件是否你負責談賠償的事情?)是因為我跟證人張有認識並跟我提過這件事,我才出面替他處理,剛才證人張所述沒有意見,當時是偉自己說是玩具槍的,所以我告訴張那是玩具槍(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亦無對告訴人要索金錢賠償之行為,至為顯然,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雖出面替被告庚○○處理告訴人甲○○毀壞其物品乙事,惟儘可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告訴,亦不得對告訴人甲○○另有刑事加害之行為,詎被告 黃偉俊 竟於酒後一時不爽即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恐嚇及公侮辱罵告訴人甲○○,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黃偉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丙○○、戊○○四人與被告丁○○以共同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丁○○撥打行動電話連絡告訴人甲○○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方之珠KTV」中正店一二一包廂內談判賠償事宜,而由被告丁○○、戊○○、丙○○及己○○出面談判,在談判時被告己○○質問告訴人甲○○為何毀損被告庚○○物品,並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繼而被告丁○○以玩具手槍(無殺傷力)指著告訴人甲○○,並怒罵「幹你娘」,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願意支付十萬元作為賠償,並以行動電話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點在前開地點一五三包廂內交款,告訴人甲○○隨後報警處理,因惟在前開約定時地,被告己○○、丁○○、丙○○、戊○○等人前往取款時,因察覺情況有異而先行離去,復由被告丙○○以「錢不用還」等語恫嚇告訴人甲○○,並另以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北二高速公路下大溪交流道右轉(大溪往中壢方向)之仁和加油站前交款,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告己○○駕駛Q7─91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戊○○、丙○○等人前往取款時,又發現異狀,駕車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派出所前始經警逮捕,而未取得上述款項,並於上述車輛中當場扣得鐵管二支、鋁棒、塑膠棒、上開玩具手槍各乙支,因認被告己○○、丙○○、戊○○、庚○○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丙○○、戊○○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乙支等物,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陪同丁○○前往而已,至於丁○○與甲○○間之事,伊等均未涉入談判,亦不知甲○○要賠多少錢,伊等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庚○○亦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向丁○○告知其住處內被毀損乙事,並要求丁○○找甲○○出來談,惟並無要求丁○○向甲○○恐嚇取財等語。經查:被告丁○○、丙○○、己○○、戊○○、庚○○五人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被告庚○○上開住處內損壞其物品乙事,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固經由證人乙○○約同告訴人甲○○在桃園縣桃園縣同德五街一五三號「東方之珠KTV」一二一包廂內協調(惟當時被告庚○○一人在外等候),惟其間被告丁○○、己○○、戊○○、丙○○四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曾提及要求告訴人甲○○賠償及其數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且在被告丁○○突然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時,被告己○○、證人乙○○二人即立刻上前護住告訴人甲○○,被告己○○並執問被告丁○○「好好講就好,幹什麼這樣」等語,另被告戊○○、丙○○二人則上前拉住被告丁○○,足證被告丁○○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前來,並隨後拿出指著告訴人甲○○等情,被告己○○、戊○○、丙○○三人事前應均不知情,已堪認定,否則被告己○○、戊○○、丙○○三人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業據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則被告己○○、戊○○、丙○○三人焉有冒著恐遭被告丁○○槍擊危險之情形下,仍分別立即上開護住告訴人甲○○及拉住被告丁○○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丁○○、己○○、戊○○、丙○○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藉告訴人甲○○損壞被告庚○○上開住處內物品,而向告訴人甲○○要求三十萬元之賠償乙情,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無談到賠錢的事?)當天沒有談起是在隔天乙○○跟我講電話我問他要如何處理,我願意賠錢,當時並沒有說要賠多少,先由乙○○跟丁○○聯絡,因為乙○○跟他們比較熟(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跟證人張(詠翔)有認識並跟我提過這件事,我才出面替他處理,剛才證人張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甲○○恐嚇稱「錢不用還」等語,足證告訴人甲○○之所以願意支付十萬元予被告庚○○乙節,應係告訴人甲○○事後與證人乙○○商量後,在自主意願下所做之決定,而與被告丁○○、己○○、戊○○、丙○○、庚○○五人無涉,僅係告訴人甲○○在做了上開決定後,係透過證人乙○○轉知被告丁○○,被告丁○○、己○○、戊○○、丙○○、庚○○五人,於右揭時地均無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己○○、戊○○、丙○○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收取告訴人甲○○所願支付予被告庚○○之上開十萬元,而前往北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右轉之仁和加油站時,而遭告訴人甲○○配合警方逮捕之行動,並由警員在後追緝,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派出所前逮捕被告丁○○、己○○、戊○○、丙○○四人,則係告訴人甲○○於透過證人乙○○轉知被告丁○○願意支付上開十萬元乙情後之個人作為,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再連絡他們在二十六日晚上八見面可是我沒有去,他們在交流道交錢的事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甲○○已經報警(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綦詳,足證告訴人甲○○事後之所以自願交付上開十萬元予被告庚○○乙節,應係其為被告丁○○上開犯行後,已行報請警方處理,並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己○○、戊○○、丙○○、庚○○五人之故,始有後來發生,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生先後二次逮捕被告丁○○、己○○、戊○○、丙○○四人乙事,至為顯然,是憑此自不足逕為認定被告己○○、戊○○、丙○○、庚○○四人於右揭時地確曾對告訴人甲○○施以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丙○○、庚○○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丙○○、庚○○四人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戊○○、丙○○、庚○○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