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之前某日止,在上址居所,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有於上開時點多次施用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四0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同年七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如上開四(二)所述,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