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5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皆自88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利息則約定詳如放款借據所載,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述借款均繳至96年6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1,154,573元、1,488,519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補補約據、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2,000,000元二筆借款,分別尚有1,154,573元、1,488,
519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號│台幣)│(至清償日止)│││├─┼──────┼───────┼───┼────────┤│1│1,154,573元│96年6月16日起│3.00%│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1,488,519元│96年6月16日起│3.20%│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