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20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竊盜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七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王月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許可,侵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六之一號甲○○所有且以圍牆環繞之土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辦公室鐵櫃,得手後隨即置於前開小貨車並運至不知情之 陳友忠 所經營「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變賣兌現;復於同日九時許,又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駕駛前開小貨車進入上址土地,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一批得手,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鐵一批(業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友忠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六幀。
(六)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單。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有關客觀上具有數行為外觀之犯罪應如何論罪,此在犯罪態樣不同及所侵害法益數不同之情況下,究應論以數罪併罰(如先後竊盜數人所侵害之法益為數個人財產法益)或接續犯(如密接同時、地竊盜同一人之財物而侵害單一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其他之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等)而論處罪刑,宜審酌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決意及時間之差距、空間之緊密與否,所侵害之法益數等綜合判斷,同時更應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經本院詢之被告則供稱:其第一次偷時,東西很多載不完,就想再回來搬,所以第一次偷到手賣掉後,第二次又回到原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徵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非各別之犯意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二次普通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自屬接續犯,應以一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該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侵入被害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目的,在於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其侵入土地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後即告終了,著手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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