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妥善經營夫妻關係,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家庭問題,竟夥同被告甲○○及丙○○以強拉被害人上車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復被害人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茲念渠等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3人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業如前述, 諒以渠 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犯罪之性質、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桃簡 字第 3479 號判決(97.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99 號(98.06.0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