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賴錦標 因而受有左第5指挫傷合併掌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賴錦標因而受有左第5指挫傷合併掌骨骨折、(右側)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士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3號被告邱士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凱於民國107年2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4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疏未注意,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賴錦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來,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賴錦標因而受有左第5指挫傷合併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錦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士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賴錦標駕駛之營業自小客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調查筆
錄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佐證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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