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男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具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7.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7.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6.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及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瑞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制式子彈及霰彈,竟於98年10月間某日(按起訴書誤載為「98年6、7月間」,詳後述),透過網路聯繫,在新北市○○區○○路上(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某網咖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一次購入(按起訴書誤載為「陸續以每支槍枝35000元之代價」,詳後述)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9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經射試用罄2顆)、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按洪瑞男後於99年3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持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改造之手槍及其中乙顆土造子彈,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前射擊乙發;另乙顆則嗣經試射用罄)、具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後經試射用罄)、具直徑約7.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約7.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約6.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及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顆(後經試射用罄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乙批。嗣經警於99年3月12日在「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槍擊現場查獲直徑約9毫米之彈頭乙顆,復於99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 謝馨玉 位在台北縣○○鄉○○路○段○○○巷5之1號3樓住處內查獲洪瑞男持有槍彈,並扣得改造手槍4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槍身7支、滑套5個、槍管8支、彈匣8顆、銅製彈頭88顆、銅製彈殼67顆、電鑽乙支、砂輪機乙台、瓦斯噴燈乙支、小型固定夾乙台、焊槍乙支、尖嘴鉗2支及平口鉗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紙在卷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4支及制式、土造子彈計25顆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分別係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毫米,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經射試用罄
2顆)、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後經試射用罄)、具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8毫米金屬彈頭,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後經試射用罄)、具直徑約7.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約7.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具直徑約6.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用罄乙顆)及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顆(後經試射用罄2顆),此有該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37543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99年3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持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改造之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前射擊乙發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乙顆部分,因被告後遭扣案之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之同型土造子彈乙顆,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乙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往射擊之土造子彈乙顆,不僅與上開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同屬具9毫米金屬彈頭者,且上開槍擊現場經警到場勘察後,在其大門左側厚度約1公分之強化玻璃櫥窗上發現1可疑彈孔,其直徑約1.8公分,距地高約
185公分,距大門約96公分,並於室內擂臺上及靠近玻璃櫥窗與擂臺間之走道上布滿玻璃碎片,另拾獲銅製土改造,直徑約8.99毫米之彈頭乙顆,而綜合研判其彈道方向為由室外往室內方向射擊,且以改造手槍涉案成分居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4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6399號函「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可稽,又該顆彈頭經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656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改造之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前射擊乙發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乙顆,顯亦應具有殺傷力,而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其遭警查獲前之99年3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持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改造之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前射擊乙發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乙顆,為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向「阿猴」所同時購入之合計26顆子彈的其中一顆(按被告後遭警查獲合計25顆之子彈,並經試射用罄其中10顆,餘15顆子彈,詳前述),應為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99年12月2日補充此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乙罪處斷。公訴人意指被告是「陸續」購得槍彈,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槍彈乙批而持有之,復持上開槍彈射擊「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乙發,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具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約7.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7.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6.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直徑約
8.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7.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7.8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6.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口徑12GAUGE,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及具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又經警於99年3月12日在「肯將拳擊運動訓練中心」槍擊現場查獲直徑9毫米彈頭乙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槍身7支、滑套5個、槍管8支、彈匣8顆、銅製彈頭88顆、銅製彈殼67顆、電鑽乙支、砂輪機乙台、瓦斯噴燈乙支、小型固定夾乙台、焊槍乙支、尖嘴鉗2支及平口鉗乙支,因均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用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遭警查獲上開槍彈係其自98年6、
7月間起,以每枝350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向某不明人士購入取得者,因認被告自98年6、7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前止,即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係其自98年6、7月間起,以每枝35
0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向某不明人士購入取得者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推翻其先前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辯稱其係「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外,以350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向某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一次購入」上開槍彈等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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