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使用,並
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
,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則依當時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是
被告應給付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8080元及利息501元尚未
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
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該原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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