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利息應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雖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
被告尚有9期未繳納,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協商繳款歷史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陳
稱因家庭、工作因素無法繳納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溫訓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