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松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郭松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將廢棄物載運至 蔡乾坤 開設之 麗來 環保公司傾倒等語。
三、經查:㈠ 陳正淵 有委請被告代為清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裝潢產出
之廢玻璃(代號為:D-0499)、廢木門、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代號為D-0599,以上簡稱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正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查獲本案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檢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在卷足憑。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該址之本案廢棄物確係伊負責清運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將陳正淵委請其代為處理之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上址,辯稱:本案廢棄物已運交麗來環保公司(下稱麗來公司)處理等語。惟: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
第64頁、第69頁)。其所辯當時係將本案廢棄物載至麗來公司傾倒乙事,並未提出該次單據以證,是其否認是否可採,本即有疑。
⑵訊之麗來公司負責人蔡乾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紀錄,
被告在109年12月1日(並非本案之109年9月25日)曾經載運回收物品到麗來公司處理,該次留有紀錄(即偵卷第257頁)。
依照正常程序,司機於向客人收受物品後,會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在何處收受物品及收受數量為何,再載運至麗來公司,麗來公司承辦人員會確認該等物品可否收受,如認可以收受,承辦人員即會在單據上蓋章,上開單據依照舊有法規是保存1年,後法令修改為3年,故109年6月的單據均已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至於其何以得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之前,未曾至該公司交付本案廢棄物乙節,證人蔡乾坤答以:被告在109年12月1日前幾天有至麗來公司詢問該如何處理廢棄物,伊有告知要確認廢棄物沒有問題才會在單據上蓋章,過幾天被告就有載運物品過來,不過只下了部分物品,沒有全車下,而且被告一大車的廢棄物,卻只下1米的廢棄物要去銷案怪怪的,所以對被告特別有印象。如果被告在之前曾有至麗來公司,他在109年12月1日就可以直接載運物品過來,不用特別來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是由證人蔡乾坤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下旬首次至麗來公司詢問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及流程,之後於12月1日載運一大車的廢棄物至麗來公司,然卻只下1立方米之極少的部分而非全車的廢棄物均下,並請求麗來公司蓋章銷案等情,與一般會將整車的廢棄物卸下不同,證人蔡乾坤因此對其印象深刻。
⑶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陳正淵曾詢問伊為何將上開廢棄
物隨意傾倒在桃園○○等語(偵卷第244頁)。而參酌陳正淵係於109年11月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製作筆錄(偵卷第37頁),是被告應係於109年11月下旬知悉其任意傾倒廢棄物乙事已為警方偵辦中,方前去麗來公司詢問補救方式甚明。此 益徵 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已交由麗來公司處理等語不值採信。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重量高達3
公噸,然無論陳正淵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或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均無可能載運如此高噸位之廢棄物等語。惟本件查獲之廢棄物數量確巨,然起訴書認被告隨意傾倒者僅有陳正淵委請被告處理之本案廢棄物,非謂為警查獲在上開土地之全部廢棄物均為被告傾倒,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之。
㈣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
㈤就量刑事項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所清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及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相較,惡性及危害程度均較低。再者,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成,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63681號函暨照片在卷足憑。另本件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書明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生活本即不易,本案獲取報酬僅為2000元,然被告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下以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考量其犯案情節、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何不當。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松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松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松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棄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063681號函暨環境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郭松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載運陳正淵委託其裝潢工程產出之廢玻璃(代號:D-0499)、廢木門、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代號:D-0599)(上開各類廢棄物以下簡稱本案廢棄物),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後郭松勇於109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松勇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證人陳正淵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司)傾倒,惟該公司沒有開立三聯單等語。2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公所公務人員 王耀毅 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即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陳正淵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委託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4證人蔡乾坤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109年6月、7月其間未到麗來公司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證明本案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5109年7月、8月麗來公司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各數張(由於每月份證明文件數量眾多,僅以幾張為代表)證明麗來公司過往皆如常開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稱本案廢棄物有載運至麗來公司傾倒,惟對方沒有給聯單,不知悉本案廢棄物為何出現在本案土地等語,惟質之證人蔡乾坤到庭證稱:伊的公司只要有廢棄物進場,皆會填寫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伊有印象被告有到載運廢棄物到伊公司,只來過1次,時間是109年12月1日那天,被告當天只載1立方米廢棄物過來,因為當時新北市有政策,只要抓到沒有廢清執照會重罰等語,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有至麗來公司傾倒廢棄物乙情,有證人提出之109年12月1日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再查麗來公司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2號;證號:(88)環署訓證字第HB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證人從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此亦有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20餘年,應相當熟悉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及其他必要文件,且未曾違反本法之刑責,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至場內傾倒廢棄物,卻未開立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多年公司營運陷於違法之風險之理,又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利益關聯,證人亦無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自證人陳正淵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