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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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建州
鄭皓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3、5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關於簡建州、鄭皓峻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暨簡建州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簡建州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鄭皓峻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簡建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科刑、沒收之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簡建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鄭皓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第1行誤載為民國110年,應予更正如起訴書所載111年,事涉被告鄭皓峻年滿18歲與否,特此指明),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輕判被告簡建州、鄭皓峻2人,原審未予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要旨為: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過輕、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針對被告2人之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72、3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簡建州於本院陳述上訴要旨為: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鄭皓峻提出聲明上訴狀記載: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陳述上訴要旨為: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319至320頁)。
㈤從而,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只對被告2人之科刑、沒收事
項提起上訴;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簡建州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被告鄭皓峻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6罪、3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就各次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6罪、3罪),然就被告2人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2人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科刑,及被告鄭皓峻之沒收部分)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詐欺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得利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李俊達 、黃冠㨗(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 黃冠捷 ,應予更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簡建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被告鄭皓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洗車工作、家中尚有祖父需仰賴其照顧(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被告2人之刑。
㈡另就被告鄭皓峻之沒收部分,因被告鄭皓峻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鄭皓峻與上開被害人李俊達、黃冠㨗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量刑宣告,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尚稱妥適;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鄭皓峻之犯罪所得,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詳下述),但結論相同,原判決此部分均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應予宣告被告鄭皓峻之犯罪
所得;及被告2人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簡建州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鄭皓峻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暨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簡建州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
、被告鄭皓峻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不同,且
被告2人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僅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6之「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
⒉被告簡建州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固與上開被害人李
俊達、黃冠㨗達成調解,惟未全額支付調解金額,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應予宣告被告簡建州之犯罪
所得,均有理由,另被告2人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簡建州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被告鄭皓峻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詳述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之客觀事實,並坦認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另審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4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本案前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被告簡建州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鄭皓峻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簡建州部分:
⒈被告簡建州於原審供承:本件報酬為1日6,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頁),參以被告簡建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為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所為,是認被告簡建州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
⒉又被告簡建州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李俊達、
黃冠㨗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至16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被告簡建州清償被害人李俊達、黃冠㨗各5,000元等情,有存款回條、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認被告簡建州實際返還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予被害人。⒊上開差額2,000元部分,為被告簡建州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被告鄭皓峻部分:
⒈被告鄭皓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9月19日之報酬為5,
000元,有時有車馬費1,000元;1日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8279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25頁)。而被告鄭皓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111年9月19日所犯,是認被告鄭皓峻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⒉又被告鄭皓峻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李俊達、
黃冠㨗間,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鄭皓峻已經全額支付調解金額予上開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冠㨗到庭確認無誤,並有被害人黃冠㨗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認被告鄭皓峻實際返還犯罪所得4萬元(計算式:15,000元+25,000元=4萬元)予被害人2人,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本院駁回上訴)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等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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