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選任辯護人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係告訴人 黃再傳 之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土地權利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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